“以债抵债”引出的发票难题
在市场经济活动中,“以债抵债”的情况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现象。通常情况下,这样的行为只不过是一个简单的民事行为,只要各方诚信履行,本不存在什么争议,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,却隐藏着很大的风险。
笔者遇到过一件这样的事:甲企业从乙企业购进一批半成品,总价值117万元(含税),约定待产出成品上市销售后付款。在此期间,乙企业发生经营困难,无奈之下,乙企业只得以债抵债,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其原材料供应商丙企业,并书面告知了甲企业。一转眼,债务到期,丙企业要求甲企业履行债务,甲企业也表示同意向丙企业支付这笔货款,但要求丙企业开具发票,丙企业去找乙企业的时候,却发现乙企业早已注销登记,人去楼空。由于没有开具发票,甲企业遂拒绝了丙企业的付款请求,双方不欢而散。
笔者认为,要解决这个问题,必须厘清三个问题,第一个问题,丙企业可不可以自行开具或者向税务局申请代开发票?第二个问题,甲企业有没有要求丙企业开具发票的权利?第三个问题,丙企业未开具发票能不能成为甲企业不支付款项的理由?
关于第一个问题,笔者认为,丙企业自行开具发票明显是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。《发票管理办法》第二十条规定,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、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,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。这117万元的债务是由于甲企业从乙企业购进半成品所产生的,因此,如果是由乙企业收取这笔货款,依照《发票管理办法》的规定,毫无疑问乙企业应当开具发票。但丙企业与甲企业之间没有直接的经营关系,很明显,丙企业不能自行开具发票。那么,丙企业是否有权以乙企业的名义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呢?按照现行制度,同样是不可以的。理由有二:一是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,委托代理必须有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,乙企业在向丙企业转让债权时,并没有授权其代为申请代开发票的意思表示,丙企业并无代理权限;二是乙企业已经注销,其主体资格已经消亡,自然也失去了开具发票的资格。
关于第二个问题,笔者认为,虽然乙企业没有委托丙企业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,同时,按照现行发票管理相关规定,丙企业也难以合法取得发票,但这都不影响甲企业向丙企业主张权利。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,乙企业没有正确履行交付发票的义务,其将债权转移给第三人丙企业以后,甲企业自然也有权向丙企业主张权利。
关于第三个问题,笔者认为,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。通常情况下,乙企业和丙企业没有交付发票,只是未履行相关义务,这种情况下,甲企业可以独立请求履行,也可以要求其赔偿由于未开具发票带来的损失,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付款。但特殊情况下,甲企业是有权拒绝付款的。比如,对原材料来源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,如果甲企业无法取得相应的发票以证明其来源,将导致产品价值大幅下降甚至滞销,甲企业完全可以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》第二十五条规定,主张解除合同。
(作者:何宏福 霍颖,作者单位:四川省地税局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)